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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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员工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法律形式确定劳动关系的用工制度。

第三条 XXX是公司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续签、变更、终止、解除以及日常管理的归口部门;工会负责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 公司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低于公司《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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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 公司新录用的员工和已在册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约定继续续存劳动关系的员工,均属须签订劳动合同的范围。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原则:

(一)依法签订的原则;

(二)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四)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

公司劳动合同分为无固定期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种。由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和员工具备的条件,与员工协商确定。

(一)无固定期限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公司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下列员工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公司中层及以上管理者;

2.公司聘任的专业师;

3.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国家一级、二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

4.本企业工龄已连续10年以上(含10年)的员工;

5.已连续在公司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续签的员工,且劳动者没有本制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6.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员工;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8.其他公司与劳动者协商签订的。

(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公司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公司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为合同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

1.下列员工应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

(1)公司选送公费攻读在职硕士或者博士研究生的;

(2)因公出国进行技术业务培训的;

(3)公司出资在国内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培训费用达到5000元人民币以上的;

(4)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员工本人不愿意签订的;

(5)其他公司与劳动者协商签订的。

2.下列员工应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

(1)公司新招收的本科及以上毕业生,初次签订劳动合同;

(2)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经考核通过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的;

(3)应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长期劳动合同,而员工本人不愿签订的;

(4)其他初次签订劳动合同的。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公司与员工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下列员工应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1)为完成一定科研任务而签订劳动合同的;

(2)应签订长期劳动合同而公司引进的关键重要紧缺人才不愿签订的。

第八条 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保密事项条款或劳动合同所附的保密协议书,员工必须认真履行。公司级领导、公司中层管理者、专业师、公司聘任的主任师,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员工(含技师、高级技师)以及其它特殊岗位的员工,应在其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条款的,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内不得到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一般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员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劳动保护、工作条件和职工危害防护;

(八)公司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

(九)员工外培协议;

(十)各项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程序

(一)新录用的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和新调入的员工,公司授权XXX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二)在岗未订立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公司授权XXX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三)公司XXX或者员工本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约;

(四)公司XXX与员工双方进行充分沟通,平等协商达成共识;

(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六)到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七)劳动合同文本由XXX和员工本人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试用期制度

(一)新录用的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试用期为六个月;

(二)新录用的往届高等院校毕业生试用期为三个月;

(三)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实行试用期制度。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二条 公司与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员工须保质保量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公司应按期支付员工应得薪酬。

第十三条 与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在岗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愿或者不能胜任公司给予安排的工作岗位达到二次者,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不在岗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公司选送出国进行技术业务培训或者在国内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培训费用达到5000元人民币以上的员工,其剩余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足十年的,将其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十年。

第十五条 公司选送的公费攻读在职硕士或者博士研究生的员工,在考试录取后,剩余劳动合同期限不足十年,劳动合同期限变更至十年。

第十六条 公司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公司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员工经公司批准离岗内部退养/休息的,须另签订自愿离岗退养/休息申请书、员工离岗退养/休息协议以及员工离岗保密承诺书。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员工提前30日(试用期内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XXX,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权益的;

(五)依法认定属无效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达到50万元人民币的;

(四)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的,公司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公司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转破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公司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照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公司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限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公司纠正,公司应当考虑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员工到达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员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如公费攻读硕士、博士研究生等),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公司与该员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公司要求员工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员工违反专项培训费服务期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

公司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员工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一)员工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公司依照第十九条规定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员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经济补偿标准按员工在本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员工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员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一)员工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阐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

(二)员工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经主管公司领导、主管行政公司领导同意后,报XXX审核;

(三)XXX审核同意后,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工资关系、社保关系等);

(四)结清双方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并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程序:

(一)由基层单位向XXX提出书面报告(基层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需经该系统主管副总经理签署意见),阐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

(二)XXX审核确认后,书面通知公司工会协商并会签;

(三)XXX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讨论批准;

(四)XXX履行解除劳动合同送达手续;

(五)结清双方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并办理好工作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送达程序。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须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员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送达员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登报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公司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员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由职工代表、工会代表、行政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节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节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公司所在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员工违反本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劳务派遣

第三十九条 公司劳务用工应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社会保险缴纳比例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四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公司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三)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公司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四十二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公司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公司无同类岗位员工的,参照哈尔滨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四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制度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公司可以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公司XXX和员工各执一份。

第四十五条 员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公司依照本制度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公司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只保存三年备查。

第四十六条 公司《集体合同》与《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订立等相关事宜由工会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和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XXX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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