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限并不等同于聘用合同服务期限

判例: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限并不等同于聘用合同服务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并不等同于聘用合同服务期限

高某于2018年3月6日入职某市S中学,担任教师一职,系事业编制人员,双方签有期限自2018年3月6日至2027年7月31日的《聘用合同》,其中试用期间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前述《聘用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第十八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六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约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二)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一方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每少一月赔偿贰万元,并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一次性付清”。高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

2019年2月,高某向执行校长许某某邮寄了《关于本人出国深造的申请》,其中载明了关于其本人请假三年出国深造,回国后继续服务学校,如果学校无法满足本人的请求,只好遗憾地提出辞职的内容。S中学于2月25日签收。2019年3月6日,S中学做出了《关于高某出国深造申请的答复》,内容为:“2019年2月24日高某向学校提出出国深造离职的申请,经过多次沟通协调,高某老师坚持要离职出国深造,学校根据其签订的某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有关条款,不同意其离职的申请……高某老师现阶段需继续履行合同。”当日,高某对此做出了回复:“1、答复称‘高某老师现阶段需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因为,本人是在试用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七条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因此,本人在试用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019年3月7日,S中学出具《关于高某出国深造离职申请的答复》,内容载明:“2019年2月24日高某向学校提出出国深造的申请(经与本人沟通确认此出国申请即为离职申请),经过多次沟通协调,高某老师坚持要离职出国深造离职。学校于2019年3月7日再次跟本人确认是否离职,本人答复确认离职”。高某主张双方未约定服务期限,其于2019年2月24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离职,属于在试用期内提出离职。S中学主张双方签署的《聘用合同》中没有单独条款约定服务期限,但该学校主张聘用合同期限即为服务期限;高某于2019年3月6日提出离职。

一审庭审中,高某与S中学均确认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双方经过多次沟通,S中学对高某请假三年的请求不予批准。高某主张因S中学不批准请假,且其得知教委没有请假三年的先例,故于2019年3月5日向S中学提出离职。S中学主张直至2019年3月5日下班双方仍未协商一致,高某坚持离职。

S中学以要求高某支付违约金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高某向S中学支付违约金750000元;2.驳回S中学的其他仲裁请求。高某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某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相关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高某与S中学签署的《聘用合同》约定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高某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进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某是否于试用期内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及双方是否约定服务期限。就争议焦点一,依据2019年3月6日S中学做出的《关于高某出国深造申请的答复》内容可知,2019年2月24日后双方曾“经过多次沟通协调”,S中学与高某均确认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双方经过多次沟通,未能协商一致,S中学认可直至2019年3月5日下班高某坚持离职。由此可见,高某确在试用期内向S中学提出离职。就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高某与S中学签署的《聘用合同》中未约定服务期限,S中学所持双方合同期限即为服务期限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两点,高某于试用期内提出解除离职,符合双方《聘用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条件,高某无需向S中学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高某无需向S中学支付违约金750000元。

S中学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S中学主张高某未在试用期内提出辞职的上诉意见,高某与S中学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高某在试用期(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内,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2019年2月高某向S中学提交的《关于本人出国深造的申请》可知,高某明确表示,如S中学不同意其请假出国留学的请求就提出辞职。而根据2019年3月6日S中学作出的《关于高某出国深造申请的答复》,自2019年2月24日高某提出出国深造离职的申请以来,双方经过了多次沟通协调,高某坚持要离职出国深造。故可以认定,高某系在试用期内向S中学提出离职,S中学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S中学主张双方明确约定了聘用合同服务期限的上诉意见,首先,“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两者在适用条件、法律效力及违反后果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聘用合同期限并不等同于聘用合同服务期限。其次,双方在《聘用合同签订问题的说明》中对合同期限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涉及服务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再次,服务期限涉及高某的切身利益,双方应当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在消除分歧、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订立服务期限条款,以此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根据S中学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S中学主管人事的老师在群中发言:“今后学校与大学生签订的聘用合同服务期限统一为10年,如违约每少一年违约金为20万元,如果没有意见请回复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私聊我”。从以上内容可知,微信聊天系S中学与新聘用的老师之间仅就服务期限和违约金等问题进行的前期沟通,此后并未在《聘用合同》或以其他文件形式将具体的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确定下来。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服务期限,本院对此不予采信。S中学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S中学主张高某单方离职给S中学造成严重损失的上诉意见,《某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在试用期内离职,且双方未约定服务期限,高某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并未违反《聘用合同》的相关规定,故S中学要求高某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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