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及适用(产品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及适用条件)

产品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产品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场景中,容易出现缺陷与瑕疵的概念混淆。

《民法典》第618条、第1202~1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产品质量法》第41~46条、第48条、第55条、第56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对缺陷与瑕疵作了相关规定和解释。

产品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及适用(产品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及适用条件)

从缺陷和瑕疵在《民法典》中所处的体系性位置,以及各单行法律、司法解释的领域看,缺陷与瑕疵分别属于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范畴。但对于消费者,其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无法运行或者造成损害的事实,具体是对应法律概念中的缺陷还是瑕疵,往往并不能轻易分辨。

在消费者购买产品后产品自损,或者消费者仅依据《民法典》第1202条起诉生产者的场合,两种情形都仅涉及一种请求权基础,消费者无需进行选择。而当产品损害消费者自身或其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精神利益时,消费者起诉销售者,则发生产品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的竞合问题。两种起诉路径均可能被法院支持,选择哪一种请求权基础进行主张,消费者需要在维权前进行仔细衡量。

不过,生产者或销售者在遭起诉时,通常会诉诸免责事由。此时,举证责任则会重新回归消费者。因此,排除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消费者应在起诉前就法定的各类免责事由充分了解并做好准备,这关系到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是否成立、损害赔偿等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中国消费者协会2020年调查报告显示,消费者遇到消费纠纷时,有些会选择“默默忍受”,原因中维权程序复杂占73.6%,举证困难占47.8%,维权成本过高占46.6%,投诉渠道较少占44.9%,不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占30.9%,没有维权意识占7.3%。其中,举证困难位列第二位。在证明责任方面,产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由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则消费者的初步举证责任需要完成到何种限度,实践中尚存争议。

产品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各自适用

首先要厘清缺陷与瑕疵的关系。关于缺陷与瑕疵的定义,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相较而言,瑕疵的范围则要广泛的多,包括质量、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包装、时间、权利等的各种产品问题,主要是指质量问题。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984年)第35条:“供方的违约责任 二、供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者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供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

关于缺陷与瑕疵判断的时间点,当前司法实务中,涉及买卖合同的判决已将交付的时间点认定为瑕疵存在的时间点,但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更倾向于以风险转移的时间点作为瑕疵存在的时间点。笔者认为,动产物权转移的核心环节是交付,且风险转移的时间点在实践中考虑甚少,因此,缺陷和瑕疵都应当以交付作为判断的时点。在判断标准方面,司法实践则采取了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综合观念,并且详细地表明,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并非产品是否合格。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消费者面临选择产品责任抑或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主张的问题。对此,民法理论界存在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3种学说。笔者认为,中国的《民法典》体系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不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所以法条竞合说无法适用;根据一般情形下受害人不能获得双倍赔偿的原则,请求权竞合说在最终结果上存在显著弊端;更为可行的方案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既清晰描述了二者并行不悖的关系,也保证了赔偿数额的合情合理。

关于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分为一般抗辩事由和特殊抗辩事由两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指出,侵权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原因或第三人过错行为。特殊抗辩事由主要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3种情形: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卖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抗辩事由的法律依据则主要为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一章,通过买方在收货后的检验义务的不履行,免除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包括买方没有检验、买方没有发现以及买方没有把发现的瑕疵及时反馈等。消费者在了解以上免责事由后,可在收货后的第一时间内及时对产品进行检验,发现有问题及时反馈,以提早预防纠纷。

消费者若选择以产品责任纠纷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销售者。实际案件中,由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消费者在案件中举证,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生产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证明责任。

产品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及适用(产品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及适用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而在销售者继续起诉生产者追偿的案例中,生产者、销售者则分别适用主张者举证的举证责任一般原则。比如,消费者选择以合同纠纷起诉的,则完全适用举证责任一般原则,由消费者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责任中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消费者需要就产品缺陷进行初步的举证,不论任何案例均适用此项原则。除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服务外,消费者还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如果产品存在隐蔽瑕疵,例如汽车零部件的瑕疵,消费者可与销售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沟通,获得质检报告,或者联系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的质检部门进行初步质检。

TIPS

《民法典》

第618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 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1202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120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1205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1206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120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作者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武旋

来源:《消费指南》202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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