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合同管理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聘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聘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聘用合同是指雇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者对象)约定工作条件、劳动权利和义务,以及雇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劳动者对象)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三条 聘用合同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者对象)之间的聘用合同管理。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聘用合同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签订。
第五条 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劳动权利和义务;
(四)雇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劳动者对象)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方式;
(五)聘用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六条 聘用合同的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雇主(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对象)其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告知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方式,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八条 劳动者(劳动者对象)应当如实告知雇主(用人单位)其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告知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方式,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聘用合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
聘用合同的期限届满,当事人应当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雇主(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聘用合同文本,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解除权由劳动者(劳动者对象)享有。
第十二条 劳动者(劳动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应当解除: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五有两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十三条 劳动者(劳动者对象)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者(劳动者对象)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劳动者(劳动者对象)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连续从事用人单位工作十年以上,且仍在本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订立聘用合同续订条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劳动者对象)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劳动者对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终止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但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聘用合同的;
(四)劳动者(劳动者对象)提出续订聘用合同,但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聘用合同的;
(五)劳动者(劳动者对象)提出续订聘用合同,且用人单位同意续订聘用合同,但当事人双方未订立聘用合同续订条款的;
(六)劳动者(劳动者对象)提出续订聘用合同,且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聘用合同,但当事人双方同意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订立聘用合同补充条款的;
(七)劳动者(劳动者对象)提出续订聘用合同,且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聘用合同,但当事人双方同意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订立聘用合同补充条款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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