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开展主题教育
高质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笔谈
目录
一、构建检察权运行内部制约监督机制体系的必要性
二、检察权运行内部制约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检察权内部制约监督体系构建的主要思路
摘 要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检察权运行的制约监督机制也在不断调整、完善,其中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尤为重要。应从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和各层级检察官、检察机关全覆盖,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并重等方面出发,着力强化系统内党的监督、领导干部监管、集体监管、职能部门监管、上级检察机关监督、司法责任追究,优化检察权配置,推动构建完善立体式的检察权运行内部制约监督机制体系。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一直强调要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近年来,检察机关为强化对检察权运行的内部制约监督,进行了检察人员考核、检务督察、错案司法责任追究、检察官惩戒等一系列改革,在进一步规范检察权运行、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机制的运行日趋成熟,检察权内部制约监督框架基本成型,但制度整体效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在体系化、集成化上还需进一步发力。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加强检察权制约监督体系建设,推动各项制度形成合力,构建形成全覆盖、无死角的检察权内部制约监督机制“运行网”。
一、构建检察权运行内部制约监督机制体系的必要性
(一)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
2020年至2022年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的主题,从着力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改革和建设,到加快推进执法司法责任体系改革和建设,再到深化执法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均凸显权力运行监督制约的重要性。这也表明,随着全面深化改革进入新阶段,必须加强改革有效举措的系统集成,确保各个改革项目在政策取向上相互配合、在实施过程中相互促进、在实际成效上相得益彰,提升改革的系统性、协同性。检察机关健全完善内部制约监督机制体系,就是要聚焦检察系统内部制约监督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持续优化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不同层级检察官之间、不同内设部门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推动检察权更加规范高效运行,进一步提升改革整体效能。
(二)顺应改革后检察权运行新机制的迫切需要
司法体制改革后,检察权运行机制呈现两方面主要变化:一方面是部分权力“下放”。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进一步凸显,案件承办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相对独立行使职权,相较以往而言其决定权大大增加。另一方面是部分权力“集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部署,原来按照案件办理程序和业务环节设置的侦查监督、公诉等刑事部门,变为按照案件类别进行专业化分工设置,且捕诉分设转变为“捕诉一体”,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原则上均由同一名承办检察官负责;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制度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裁量权;未成年人检察、知识产权检察等实行“四大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这些检察权运行机制出现的新变化,带来检察官权力的增加,为防止在这些环节出现案件质量瑕疵和办案廉政问题,构建完善的检察权运行内部制约监督机制体系,实现对检察权运行的全方位监督,显得尤为迫切。
(三)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期待的必然要求
随着社会主要矛盾的改变,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从“有没有”向“好不好”转变,对于公正司法、公平正义的期望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新高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金钱案、权力案、人情案以及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等问题警示我们,失去制约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也必然给党和人民事业造成严重损害。强化检察权运行内部制约监督,就是要坚持人民有所呼、改革有所应,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入手,要通过构建检察权运行内部制约监督机制体系,推动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高效司法,用有温度、有力度的司法履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确保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进一步厚植党的执政根基。
二、检察权运行内部制约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权内部制约监督体系不够完善
任何运行顺畅的制约监督体系绝不是来自单个具体的监督行为,而是所有监督方式带来的集成效应。高效的制约监督体系应当是各种监督方式、各项监督机制的力量整合、效果融合。当前,检察权运行内部制约监督各项机制的呼应不够、协调不足、配合不强。一是内部制约监督机制的衔接联动还需要强化,各项机制之间“各自搭台、各唱各调”的情况依然客观存在,尚未形成有效衔接、高效联动。如,案件管理部门与检务督察部门的职能如何协调配合、互为补充,评查督察结果与检察官惩戒依据如何有效衔接、顺畅转化,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二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各类监督线索流转、处置还不够顺畅,内部制约监督机制的统筹度不高。各业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监督线索的处置、流转和归口管理等机制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重事后监督轻同步监督的问题仍然存在
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检察机关在强化检务督察、案件评查、人员考核、追责惩戒等方面下了不少功夫,但这些监督方式带有明显的事后监督特征。而从权力运行制约监督的实际效果来看,“参与式”“共时型”监督比“外在式”“事后型”监督更有深度、更具成效。这里的“参与式”“共时型”监督,主要指同步监督。从实践来看,同步监督的缺失具体表现为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监督弱化、缺乏有力抓手。对于一些重点类型案件或者疑难复杂案件,尚可通过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检察官联席会或者由领导干部听取承办检察官汇报等方式进行有效监督,但对于其他一般案件,若承办检察官认为无须上报,这些案件就可能游离于监督范围之外,存在隐性风险。同时,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控主要聚焦办案程序规范,近年来虽借助技术升级,在发现实体性问题方面效果有所提升,但仍然较为薄弱。因此,需推动监督前移,强化过程监督、同步监督,争取抓早抓小,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三)上级检察机关监督需进一步强化
检察机关对本院司法活动的内部制约监督较为重视,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稍显弱化。
一是监督范围不够清晰。原则上,上级检察院可以对下级检察院的全部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但上级检察院没有足够的人力和时间开展全面监督,因而只能在重点领域进行重点监督。但哪些属于重点领域,缺乏全面、明确规范,多以业务条线结合工作实际确定,较为分散模糊,易导致监督重点不清晰。
二是指导办案不够规范,部分案件仍然在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外流转,口头请示、非正式指导等情况仍然存在,尚未做到件件留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下监督的权威性,且如果出现案件质量瑕疵或者廉政风险,事后责任认定和追究也存在一定困难。
三是上级检察院在对下级检察院监督过程中,较为强调个案纠错与追责,并且只在一定范围内以通报形式下发,反向审视及总结不足,难以真正起到“教育一个、警示一片”的效果,易导致同一问题反复发生。
三、检察权内部制约监督体系构建的主要思路
构建立体化的检察权运行内部制约监督机制体系,可通过七种主要制约监督方式,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贯通、各层级检察官和各层级检察机关全覆盖,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并重的监督效果。
(一)强化系统内党的监督
1.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决定了系统内党的监督是第一位的监督。作为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机关,检察机关必须始终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始终把讲政治摆在第一位。党内监督作为党和国家最重要的监督方式,在检察权运行制约监督体系中,属于最重要的内部监督方式。加强检察系统内部党的监督,是抓实检察官管理、促进廉洁履职的重要监督手段。相较于检察权运行的其他内部制约监督方式,党的监督更侧重于事前监督,即通过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重在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治病救人,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由小错酿成大错、从违纪走向违法犯罪。
2.强化系统内党的监督的实践途径。一是加强党组的监督。强化系统内党的监督,关键要发挥好各级检察机关党组的主体作用、落实好主体责任,把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监督摆在首位,把党的领导监督贯穿检察权运行全过程和各方面。可采取多种方式强化党组的监督主体责任,派员参与下级检察院党组民主生活会,听取下级检察院述责述廉,确保层层传导压力;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三个规定”,始终确保正确政治方向不动摇;组织系统内政治巡察,定期进行“政治体检”;精准有效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以严明的纪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检。
二是激活机关纪委功能。进一步优化党组织设置,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机关纪委,从机关各部门选拔业务骨干和先进代表担任纪委委员,集中履行党内监督、教育、执纪等职责,有利于延伸党内监督触角,切实增强精准监督严肃执纪的能力。
三是发挥基层党组织的作用。党的基层组织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严格系统内党的监督,必须切实发挥好各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如推动党建与检察业务全面对接、深度融合,着力破解“两张皮”问题;组织开展定期述职述责述廉,压实党支部书记抓支部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规范组织生活,严格执行“三会一课”等制度;落实党内谈心谈话制度,着力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健全党风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部门内控机制建设,定期监督检查党员党风廉政建设和廉洁从检情况,等等。
(二)优化检察权配置
1.明晰职权是有效履职、有据监督、严格问责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权力配置和运行制约机制。科学配置权力是权力合理运行和有效制约监督的重要前提和基础。首先,从横向看,内设机构改革后,检察机关内部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划分“四大检察”“十大业务”,需要合理分配权力,明确不同业务条线检察权行使的边界。其次,从纵向看,除不同层级检察机关外,检察官也分为检察长(分管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检察官等层级,必须在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放权不放任”相结合的基础上,科学界定各层级检察院和检察官的权力范围,使各检察权行使主体清楚自己的权力边界。
2.科学配置检察职权的实践途径。一是制定职权清单。综合考虑检察权属性的多样性、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和检察权运行的一体性,对每一个司法办案环节的职权进行界定和规范,科学合理划出检察官权力边界,有效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要求。同时,保证职权清单的“流动性”,即根据最新政策及法律规定及时调整完善职权清单,以契合司法实践需求。
二是制定负面清单。除正面授权外,还需明确各类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禁止性规定,与职权清单相互配合,让检察官清楚地知道检察权行使过程中的红线和底线,为检察官规范履职提供遵循,也为后期追责惩戒提供依据。
三是健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如何结合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梳理排查检察权运行新机制重点环节的廉政风险点,逐一制定防控措施并汇编成册。
(三)强化领导干部监督管理
1.司法责任制改革“放权不放任”的目标决定了领导干部监督管理依然不可或缺。司法责任制改革明确要“让办案者决定、由决定者负责”,一定程度上削减了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的部分审批权,案件办理程序从以前承办人—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分管检察长)三级审批层层把关,转变为检察官依据权力清单相对独立地行使职权,强化了检察官办案的主体性和独立性。但是,根据组织行为学原理,必要的管理是组织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去行政化”要求不代表就可以“去管理化”。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贯彻司法责任制改革精神的同时,明确了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办案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对上报事项和案件的“审核”功能。此外,领导干部一般在证据把握、案件定性、处理疑难复杂问题等方面具有更高的能力水平和更为丰富的办案经验。因此,在分管范围内,领导干部除了行使综合管理权力以外,必须对办案程序是否规范、检察官是否公正履职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2.强化领导干部监督管理的实践途径。一是明确监督管理的方式。一方面,建立检察官主动报告制度,推动领导干部的被动监督管理。如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犯罪嫌疑人或律师无罪辩护、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认罚、改变公安机关定性和重要事实认定等情况,应主动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主动接受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强化领导干部的主动监督管理。领导干部应主动掌握分管部门检察官案件办理情况,根据办案经验和专业知识,对不常见罪名、可能存在定性不准、容易引发舆情等案件,主动要求检察官汇报,必要时决定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讨论。同时,严格区分依法监督管理和违法干预过问的界限,杜绝“全都管”和“全不管”等情况发生。
二是规范监督管理的程序。领导干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确保监督管理行为公开化、透明化、可倒查,既推动领导干部大胆放手监督管理,又可有效防止不当干预。同时,对疑难复杂或者重大敏感案件进行监督时,领导干部应亲自阅卷、进行实质审查,确保监督管理的“亲历性”,以提高监督质效。
三是拓宽监督管理的途径。领导干部可以通过参加检察长办公会、检委会、检察官联席会听取案件汇报或者根据具体情况组建专案组、领导小组等方式,加强对重大敏感、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动监督。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还可以通过舆情监控等方式,及时发现、强化指导、迅速处置,实现同步监督管理。同时,领导干部亦可通过业务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分析研判,统筹管理各项监督质效指标、把握监督态势等具体事项,有针对性地作出部署、压实责任、加强督促。
(四)强化集体监督管理
1.检察工作的高度专业性决定了集体监督管理是必要手段。检察机关的司法办案活动专业性极强,检委会由检察长(分管检察长)、资深检察官(实践中一般为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检察官联席会由检察官参加,均为专业人员组成的集体合体,在司法经验和业务能力方面更具优势。通过专业人员作出专业判断,进行集体性、专业性监督管理,可以更加精准地发现和妥善处理司法办案中出现的问题。
2.强化集体监督管理的实践途径。一是强化检委会的决策把关作用。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通过审议案件、重要规范性文件等发挥业务监督管理职责。应严格控制检委会审议案件范围,注重发挥检委会办公室的审查作用,对拟提交上会的案件议题开展实体审查,对不符合审议范围的案件坚决不予上会;健全完善决议事项的督办和反馈制度,进一步抓紧抓实检委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决策和业务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检委会专业建设,开展会议实训,组织民事、行政案件审议培训,提升审议专业水平;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对履职不力、审查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检视评议等。
二是发挥检察官联席会的决策参考作用。检察官联席会议打破了检察官“单兵作战”时思维容易单一僵化的困境,提供思考问题的多重视角,开阔办案思路,为检察官作出决定提供决策咨询和参考。实践表明,检察官联席会在案件办理参考、内部监督管理和统一法律适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应注重细化明确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职能定位、人员范围、程序环节、责任厘定,对应当和可以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作出明确要求,在现有基础上适度拓展议题范围和参会人员范围。同时,建立跨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在办理涉多个刑事检察部门的多罪名案件或者虚假诉讼、侵害社会公益等刑民交叉案件时,可以组织跨部门检察官或邀请系统内业务骨干或院外专家等参加,借智借力、开拓思路。
(五)强化职能部门监督管理
1.检察权运行管理的集约化趋势决定了职能部门监督管理是主要方式。在司法权运行监督管理模式的探索过程中,企业管理领域的“集约管理”理论被认为是与司法权运行规律最为契合的管理方式之一。集约管理是以提高经济质效为目标,不断地整合各类生产要素和内设机构,优化工艺流程,从而取得可持续竞争优势的系统化过程。
首先,随着检察权运行机制不断优化,检察权运行管理监督模式也应同步从粗放转向精细,故集约化管理对于检察工作而言,是检察权运行发展到较高水平时期的必然选择。其次,各业务部门在进行检察权运行监督管理时,往往局限于对本部门办案活动的监督,加之内设机构改革后,除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和起诉职能分设外,其余类型案件均采取“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对此,有必要将检务督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作为检察权运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履行动态监督、过程管理、事后审查等职责,对检察权运行和司法活动进行集中统一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标准的高度一致性。
2.强化职能部门监督管理的实践途径。一是明确职责范围。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检务督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存在职能交叉、职权边界不清晰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各职能部门在案件监督管理中的职责范围进行厘定和划分,确保监督范围不交叉、无死角。
二是强化衔接配合。除明确职能外,还应理顺部门之间的职能承接关系,建立双向衔接配合机制,从而彻底打通“中梗阻”、形成监督管理合力。一方面,顺畅从监督“案”到监督“人”的衔接。案件管理部门实时将履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案件线索移送检务督察部门,针对个案或类案问题线索,检务督察部门视情况分别开展个案或专项督察,并对确有问题的检察人员依法依规开展责任追究。此外,还应建立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线索内部移送机制,扩大督察线索来源。另一方面,顺畅从监督“人”到监督“案”的监督,检务督察部门在启动倒查机制或主动围绕重点案件、重点领域开展督察过程中,发现案件办理确有问题的,及时移送案件管理部门开展质量评查,并视情况移送相关业务部门开展诉讼监督。
三是严格动态监督和过程管理。通过强化检察权运行过程中的动态管理,实现从事后结果干预向事中流程控制的转变,着力把问题瑕疵消除在流程之中。一方面,强化对司法办案活动重点环节、关键节点和时限要求的实时监控,实现对案件办理从入到出的全流程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强化对业务数据的管理、分析和使用。建立“常规 专项”数据核查机制和异常数据定期通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推动整改,夯实分析研判的数据基石。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业务数据分析研判会商机制,组织业务部门定期会商,共同围绕重点数据开展研判分析或态势研究,有针对性地补短板、强弱项,采取预防性措施,把问题消灭在萌芽阶段。
四是健全事后评查督察机制。一方面,完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明确评查重点,推动案件质量评查重心从程序性问题向兼顾程序性与实体性问题转变,提高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把握等方面问题发现的比例。推广异地评查机制,建立问题清单、整改反馈等配套制度,着力解决监督难、监督本单位难上加难等问题,实现真评敢评善评。另一方面,完善检务督察工作机制。构建“常规督察 机动督察 专项督察”相结合的督察工作体系,对履职过程中发现的个案线索,开展常规督察、实行案件化办理;对“三个规定”、涉案财务处置、检察禁令等规定各地落实情况开展机动督察、实行项目化办理;对检察业务的面上问题、普遍问题或违反检察职责的类案线索,相应开展集中整治和专项督察,着力解决易发多发问题。
(六)强化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
1.检察一体化原则决定了上级检察机关监督是检察权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137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下级检察院之间这种“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正是检察一体化原则的重要体现。除职务收取和转移权外,指挥监督权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所具有的重要指令权之一。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有利于实现对下级检察院违法滥权的监督和制衡,维护区域内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确保检察权公正高效权威行使,从而不断提升检察工作整体质效和法律监督公信力。
2.强化上级检察机关监督的实践途径。一是强化宏观把控。上级检察院定期召开业务部署会推进会、出台规范性文件、组织对下巡察督察、开展业绩考核评价等,把倡导和支持什么、反对和禁止什么积极向下传导,通过引导下级检察院把握正确业务发展方向,实现宏观监督指导。其中,考核“指挥棒”作用日益凸显,上级检察院通过科学设置对下考核指标,引导下级检察院结合自身实际合理设置内部考核指标,可有效形成固强补弱正确导向。同时,上级检察院应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发现下级检察院工作存在不当或错误的要及时纠正,而下级检察院敷衍塞责、拒不改正的,应严肃查处通报、切实树立权威。
二是强化重点领域把关。一方面,完善案件审批制度。原则上,上级检察院在保证下级检察院依法独立履职的基础上,可以对下级检察院的全部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但从效率原则出发,可选择重要领域、重大类型案件进行事前把关。另一方面,完善案件备案审查制度。上级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案件审查的方式发现问题,并依法撤销、变更或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错误决定。现实中,应提交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的案件类型较少,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应备案的刑事案件仅有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相关死刑复核等3类案件。上级检察院可结合案件评查、执法督察、人员考核等实际情况,对下级检察院工作中的薄弱点、易错点等,视情况增加备案审查案件类型,以实现对下级检察院相关业务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是强化个案精准指导。办理请示、汇报类案件是上级检察院实现对下级检察院业务指导和监督的重要方式。上级检察院应着重细化明确指导案件的范围,以定性为主,围绕疑难复杂案件、难办案件、新类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等,进行条目式列举,并结合最新形势、工作重心的变化跟进调整,方便下级检察院遵照执行,既避免“件件请示”、又防止“件件不请示”。此外,对于指导办理案件应实行案件化办理,明确上级检察院对依职权、依申请指导办理的请示汇报类案件坚持实质化审查、文书化指导、档案化管理,做到全流程留痕、可倒查,确保指导质量和效果。同时,上级检察院还应强化补强功能,对于下级检察院同级监督未能纠正的问题,及时开展跟进监督、接续监督。
四是强化事后反向审视。就监督结果而言,对“人”和“案”监督的后道程序均落脚在对“人”的司法责任追究上,但对错案或瑕疵案件,同样应建立常态化反思制度。上级检察院应建立案件检视制度,对于区域内检察机关办理的错案或者引发涉检涉诉信访、造成负面舆情的案件,由上级检察院组织开展检视剖析会,分析原因、总结教训,形成震慑;对于未达到错案标准的瑕疵案件,上级检察院亦可建立案件复盘制度,定期选择出现问题瑕疵较为集中的案件类型,对案件办理全过程开展复盘,防止同类问题重复发生。
(七)强化司法责任追究
1.作为内部制约监督闭环的最后环节,强化责任追究是确保权责一致性的重要保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最高检《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目标是“……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基本原则是“……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这些法律和规定均体现出,司法责任制对于失责行为具有惩戒、制裁、威慑的功效。历史经验表明,没有严格的责任追究,制约监督就会流于形式,只有强化责任追究,相关制度才不会成为“纸老虎”“稻草人”。因此,必须强化对检察权行使过程中失责行为的问责追责刚性,通过承担司法责任,倒逼检察官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彻底打通检察权运行制约监督的“最后一公里”,确保制度机制的常态化长效化。
2.强化司法责任追究的实践途径。一是健全线索汇集处置机制。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省级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为线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线索的汇集、分析研判、处置等。在汇集环节,应建立完善内部线索发现和移送机制。用好用足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2.0版检务督察模块,注重从案件中梳理发掘线索;加强与案件管理、控申、机关纪委、各业务部门的横向联系和与下级检察院的纵向联系,不断扩大线索来源。在分析研判环节,应建立线索评估分级和定期督察机制,对所有接收的线索逐一分析研判,评定为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个等级,并对评为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的线索定期开展抽查,确保成案线索无遗漏。
二是细化责任追究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对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作出了全面规定,但内容表述仍较为笼统,应在实践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如,关于检委会的司法责任追究,可以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首先,明确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检委会主持人、委员、办事机构人员、承办检察官(汇报人),后两类人员虽然并非检委会组成人员,但也实质性参与审议或者决策过程,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根据各主体在决策过程中承担的工作内容、职责权限,明确其具体司法责任,如主持人对审议程序和最终决策负责,委员对本人发表意见负责,办事机构人员对上会文件和实质性审查意见负责,承办检察官(汇报人)对本人汇报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等负责;再次,据此明确各主体应追责情形和豁免情形,对参与检委会决策的各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逐一进行认定,以解决“集体负责等于无人负责”的问题。对于监督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可通过建立详细的监督责任正负面清单,明确可监督情形和相应的不当监督、怠于监督情形,为监督责任的认定与追究提供依据。
三是强化检察官惩戒的前置审议功能。目前,检察官惩戒相关制度已较为完善,但在全国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案件中,真正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再作处理决定的寥寥无几,而其中相当部分被处理的检察人员则涉嫌违反检察职责。因此,应建立健全司法责任调查核实与检察官惩戒的衔接机制,明确检务督察部门在开展司法责任调查核实后,对于检察人员既涉嫌违反检察职责又涉嫌违法违纪的情形,必须在提交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后,再行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省级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对本省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案件处理情况应定期督察,发现应追究司法责任而未进入惩戒程序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切实防止检察官惩戒制度空转。同时,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制度,探索建立司法责任追究案例或惩戒案例参考制度,确保区域内司法责任追究和惩戒尺度统一,避免“同错不同责”的情况发生。
本文系2022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应用研究课题《检察权内部制约监督机制体系建设研究》的成果。
课题负责人:朱建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课题组成员:韩青,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仇洲,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司法行政人员。
(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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