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益与慈善管理制度(社会公益与慈善管理制度的区别)

社会公益与慈善管理制度(社会公益与慈善管理制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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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名称

社会公益与慈善管理制度

编 号

受控状态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切实履行社会公益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使企业及下属员工从行动上关心与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支持慈善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社会责任》及相关法规,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2条 本制度适用于企业的社会公益与慈善管理工作。

第2章 社会公益与慈善管理组织

第3条 企业应设立专门的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以面向社会开展公益与慈善活动。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的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1.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2.不以营利为目的。

3.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4.有组织章程。

5.有必要的财产。

6.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4条 企业内设社会公益与慈善管理委员会,作为企业社会公益与慈善活动组织的管理机构,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申请通过后方可正常开展社会公益与慈善活动。

第5条 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应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6条 社会公益与慈善管理委员会由董事长任主席,作为第一责任人对社会公益与慈善阻值负责,总经理任副主席,各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负责统筹管理企业社会公益与慈善管理组织的日常事务,并对企业的社会公益与慈善活动、项目进行规划、审议。

第7条 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8条 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9条 企业的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10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

1.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2.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3.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4.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慈善组织终止后清算

1.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3.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3章 社会公益与慈善捐赠规范

第12条 捐赠物规范。

1.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2.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3.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13条 企业的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在接受捐赠时,应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应做好相关记录。

第14条 企业的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在接受捐赠时,若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应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具体内容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15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16条 捐赠人应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若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1.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2.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第17条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18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应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19条 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4章 社会公益与慈善服务规范

第20条 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解析:企业在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时,不要盲目选择活动形式,社会公益活动的形式最好根据企业自身特色与文化风格进行选择,这样做既可以让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提高自身的品牌影响力,又可以增加企业员工的参与度,增进员工对企业文化与业务的理解。

第21条 开展慈善服务时,应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22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23条 企业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若需要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必要时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5章 社会公益与慈善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24条 企业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对企业内的社会公益与慈善活动具有监督权,可以监管并纠正社会公益与慈善活动的不妥之处。

第25条 企业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对企业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的检查、工作指导。

第2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公益与慈善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第6章 附则

第27条 本制度由综合行政部负责编制、解释和修订。

第28条 本制度自××××年××月××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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