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秘密解密工作(以下简称解密工作),推动解密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的解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解密工作,做到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稳妥,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建立保密期限届满提醒制度,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在保密期限届满前,及时做好解密审核工作。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档案管理、信息公开相结合的解密审核工作机制,明确定密责任人职责和工作要求,做到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届满前必审核、信息公开前必审核、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前必审核。
第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本系统、本行业的解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的解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纠正。
第二章 解密主体
第七条 国家秘密解密由确定该事项为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以下简称原定密机关、单位)负责。其他机关、单位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解密建议。
原定密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由承担其职能或者合并后的机关、单位负责解密。没有相应机关、单位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解密。
第八条 多个机关、单位共同确定的国家秘密,由牵头负责的机关、单位或者文件制发机关、单位负责解密,同时征求其他相关机关、单位的意见。
(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工作机构确定的国家秘密,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机关、单位,或者牵头成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负责解密。
第九条 下级机关、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以上级机关、单位名义制发的,由上级机关、单位负责解密。下级机关、单位可以就该国家秘密提出解密建议。
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应当解密的,可以通知下级机关、单位解密或者直接予以解密。
第十条 对拟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解密审核工作。
对已经依法移交到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档案的解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解密条件
第十一条 明确标注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已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且未延长保密期限的,自行解密;解密时间为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时间到达或者解密条件达成之时。未明确标注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且未就保密期限作出书面通知的,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三十年、机密级二十年、秘密级十年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尚未届满、解密时间尚未到达或者解密条件尚未达成,经审核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保密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有关事项不再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定密时的形势、条件发生变化,有关事项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或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关事项应予公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符合上述情形国家秘密的解密时间为该事项公开之日或者解密通知注明之日。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因执行或者办理已定密事项而产生的国家秘密,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解密的,由此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解密。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经审核认为,国家秘密部分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确有必要对该部分内容解密且不影响其他内容继续保密的,可以进行部分解密。
第十五条 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保密期限为长期的国家秘密,不得擅自解密。机关、单位经审核认为确需解密的,应当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尚未解密的,该国家秘密产生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涉密事项不得解密。原定密机关、单位认为该相关事项符合解密条件,确有必要解密且解密后不影响国家秘密保密的可以解密。
国家秘密已经解密,但该国家秘密产生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涉密事项泄露后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该相关事项不得解密。
第四章 解密程序
第十七条 国家秘密保密期限届满前,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审核,并履行下列程序:
(一)拟办。承办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某一具体的国家秘密是否解密、何时解密、全部解密或者部分解密、解密后是否作为工作秘密、能否公开等提出意见,作出书面记录(参见附件1),报定密责任人审核。
(二)审定。定密责任人对承办人意见进行审核,作出决定,签署具体意见。机关、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定密责任人审核之前增设其他审核把关、论证评估程序。
(三)通知。定密责任人作出解密决定后,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对是否解密,以及解密后作为工作秘密或者予以公开等情况作出说明。解密通知可以单独发布或者以目录形式集中发布。
审核记录应当归档备查。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解密后正式公布的,机关、单位可以不作书面通知。
第十九条 只标注密级没有标注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经审核决定按原密级继续保密或者决定变更密级后继续保密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变更程序重新确定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并在书面通知中说明该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的起算时间。没有说明起算时间的,自通知印发之日起计算。
延长保密期限使累计保密期限超过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应当报制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对涉密程度高、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国家秘密,机关、单位可以就解密事宜组织论证、评估,提出意见建议,供定密责任人参考。
论证、评估意见应当记入解密审核记录,或者作为解密审核记录附件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有关内容涉及其他机关、单位的,应当就解密事宜征求其他机关、单位的意见。
征求意见情况应当记入解密审核记录,或者作为解密审核记录附件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秘密产生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涉密事项应当与国家秘密一并进行解密审核,同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五章 解密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解密后,原定密机关、单位,使用以及保管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相应标志(参见附件2)。无法作出相应标志的,应当以其他方式对解密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可以建立已解密事项统一发布或者查阅平台,在适当范围内集中发布已解密事项目录或者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已解密,但符合工作秘密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工作秘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公开。
机关、单位公开已解密事项,应当履行相关审查程序;公开已解密事项,不得保留国家秘密标志。涉密档案资料公开形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本机关、本单位解密情况纳入国家秘密事项统计范围,每年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下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解密工作情况纳入定密工作情况报告范围,每年向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2010年10月1日保密法修订施行前产生的国家秘密,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解密审核,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解密条件的,予以解密;解密后符合工作秘密条件的,确定为工作秘密进行管理;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重新履行定密程序,并及时做好书面通知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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