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那些事

如今,越来越多的商家以“试用买卖”的营销模式推销新产品,以此吸引广大消费者,加深用户的体验感,从而达到提高产品购买率的效果。此次《民法典》合同编对试用买卖中“视为购买的情形”“使用费的支付”和“风险承担”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促进商品交易、经济发展、交易效率、满足民事主体生产和生活需求具有现实作用。那什么是“试用买卖合同”?在《民法典》中又是如何规定的?消费者在这类合同中如何保护好自己?种种问题让我们商事审判庭的法官助理曹佳婷为大家一一解答吧!

《民法典》中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那些事

本文作者

曹佳婷

商事庭 法官助理

法学学士

大家好!在敲黑板划重点之前,我先考考大家:一商家承诺,凡购买本店床垫的顾客,自购买之日起拥有60天的试用期,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床垫软硬不舒适,可凭发票更换同尺寸的其他任意床垫。

那么问题来了

请问这个买卖合同是不是试用买卖合同呢?

揭晓答案:当然不是。

《民法典》中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那些事

试用买卖合同我们可不能直接从字面上理解

不卖关子了

接下来就跟我一起划重点吧

《民法典》中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那些事

【试用买卖合同的定义】

试用买卖合同,属于特种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者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故,只要买受人在试用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购买标的物,那么双方的买卖合同不生效。而上述我考大家的案例中,合同已经生效,只是给消费者换货的权利,这点特征就与试用买卖合同不符。

以下几种情况是区别“试用买卖合同”的情形:

1、约定买受人应当购买的情形

2、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提示:试用买卖合同中首先要确定和记住的时间节点就是试用期限。

【试用期限的确定】

1、试用期限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2、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民法典》第510条,可以进行补充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试用期限。

3、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限。

法条链接

《民法典》中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那些事

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试用后买不买引发了不少矛盾。这不,小李就与商家产生了纠纷,我们一起来看看怎么回事:

案例

小李新认识了一个新品牌空气净化机的销售员,销售员说可以试用一周,满意了再购买。小李就同意他送来一台价值三千多元的机器进行试用。试用了一周后,小李决定不购买该产品,但销售员说该机器试用了一周,没法再次销售,拒绝取回产品。小李当即联系公司,公司也称,既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试用后就应该购买。

看到这,大家肯定都为小李捏了把汗啊,不要慌,《民法典》上有相关的规定。

【购买选择权】

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限内,买受人应当作出对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买受人对标的物购买与否享有选择权,他人不得干涉这一权利。意思表达的方式没有特定的要求,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口头认可指买受人向出卖人直接表达对标的物认可的意思表示。书面认可指买受人以书信、传真、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表示认可标的物。但是,在以下情况下,即使你没有表示想要购买的意思,法律上也将会认定为你要购买:

1、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标的物既不表示购买,也不表示拒绝购买,视为同意购买。如果买受人在试用期限届满后仍在保持“沉默”,那请履行付款义务。

2、买受人对试用买卖的标的物支付了部分价款,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视为同意购买。

综上,无论买受人明示同意购买标的物还是默示视为同意购买,买卖合同都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

而小李在试用期限内,向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购买,作出了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因此公司不可强制其购买。可见,此刻及时表达自己的意见多么重要,不要轻易放弃自己的购买选择权啊!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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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又来了,小李虽然最终不用购买三千多的空气净化机,但白白使用了一周产品,是否需要支付一周的使用费呢?《民法典》中也作了相应规定。

【试用期标的物使用费】

1、有约定按约定。如约定缴纳使用费,应当缴纳;约定不缴纳,就无需缴纳。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不缴纳使用费。

在试用期限内买受人对试用标的物的使用就是试用,期间的试用是为了评估是否购买,而不是购买。因此没有约定使用费就不需要支付是比较合理的。

小李要不要支付使用费,关键看试用买卖合同里是否规定了相应费用,如果没有约定,咱们小李是不用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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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如果在试用期间,空气净化机毁损灭失,这样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

《民法典》中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那些事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在买卖合同中,多少会遇到买卖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的问题,原则上是由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一方负担意外灭失风险的后果。在标的物试用期内,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都由出卖人负担。解释这一问题,就又要回归到试用买卖合同的本质,虽然标的物试用期间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但合同并未生效,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出卖人的,因而由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出卖人负担意外灭失风险的后果。

但由于在试用期,标的物在买受人的控制之下,若由于买受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的毁损和灭失,则买受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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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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