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判例:管理人员、城镇居民能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辽宁判例:管理人员、城镇居民能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人员、城镇居民是否属于农民工,能否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讨要工资?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法院能否依据该条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2022年8月29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民终8491号民事判决书为我们提供了参考答案。

案情

2021年7月26日,施工总承包单位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承包人辽宁宇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承包人的担保人辽宁林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宇公司”)共同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三建公司将沈阳c#d#、二期17#、18#、22#、23#、26#-32#、35#、36#、L#、M#、N#、J#楼主体及配套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宇阳公司。

上述合同约定,承包人须保证按月及时结清劳务人员工资,并及时将已发放完成领印签订的工资表上交发包人留存备案。承包人与承包人担保方同等对发包人负责。

何健(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于2021年8月18日通过被告宇阳公司和林宇公司的在案涉工地上的负责人孟东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岗位为架子工长,未与任何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交纳社会保险

2021年10月末,上述工地因开发单位恒大集团“暴雷”而停工。工地上工作人员工资未能按时支付。

2021年10月26日,宇阳公司和林宇公司共同出具《拖欠工资明细表》,载明了包括何健在内的12人的土建班组人员工资拖欠情况。该明细表记载,何健职务为架子工长,每月工资10000元,出勤67天,拖欠工资金额为22450元。宇阳公司和林宇公司在用工单位处盖章,孟东在用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监督协调下,三建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保障资金专用账户为在工地干活的工人支付了相应工资。在处理过程中,劳动监察部门认为何健等人为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不算是农民工,对包括何健等人在内的劳务管理人员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未予处理。

一审

何健向法院起诉三建公司、宇阳公司、林宇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工资款2245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宇阳公司和林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彼此之间并没有发现隶属关系,与被告宇阳公司或林宇公司更像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必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相关法律规定。宇阳公司与林宇公司雇用原告在工地工作,故原告主张宇阳公司和林宇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先行支付的问题。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本案原告的户籍不属于农村户口,从形式上看无法适用该条例予以保护。但是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工作,亦付出了劳动,与同为农村居民的其他项目组人员无异。而拥有农村居民身份的劳动者能够适用该条例的优先保护,付出同等劳动的非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却无法由此得到同等的优先保护,这对原告等非农村居民实质上并不公平。

从国务院的立法目的来看,该条例在立法讨论之时便对适用范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立法草案中便存在其他劳动者也可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之所以特别针对农民工群体制定该条例,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希望能聚焦最突出的问题,精准立法,建立一个明确规则给相关部门在处理农村务工人员纠纷时以指引,让政府部门能够有效率的集中于对农村务工人员的保护,减少推诿和扯皮。先行制订以保护农民工这个特殊主体为目的的明确规则,是基于在我国国情下,倾向于集中有限力量优先解决最需要帮助的一部分群体纠纷的考量。

而现阶段城乡二元化壁垒逐渐消除。2014年7月31日国务院公布的户籍制度改革意见中规定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由此可见,现行制度下已经趋向于不再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

另外,原告在建筑工地工种为工长,作为土建组的项目管理人员虽然没有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之类的重体力劳动,但其实际上也在工地付出劳动,本质与普通农民工无异。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获得的对价,是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保障。无论劳动者是否是农村居民,如无法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同样可能对劳动者及其抚养赡养的家庭成员带来生存和生活障碍。三建公司作为劳务发包单位,向被告宇阳公司和林宇公司进行追偿相对容易。因此本院在仔细综合考虑在本案各种情况后,认为本案中可以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对原告予以保护。

原告在案涉工地付出劳动后,并未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被告三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分包单位宇阳公司拖欠的工资可以先行清偿,原告主张三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建公司在先行支付的工资后有权利向被告宇阳公司和林宇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作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宇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辽宁林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健支付拖欠工资22450元;驳回原告何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宇阳公司、林宇公司负担。

辽宁判例:管理人员、城镇居民能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二审

三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

一、何健与原审被告宇阳公司或者林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支付的是工资,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裁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

二、被上诉人是孟东联系的,而孟东不是上诉人授权委托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拖欠工资明细表》是宇阳公司和林宇公司出具的,应由二被告承担,而与上诉人无关。《拖欠工资明细表》中被上诉人的职位、月工资均与建筑市场实际不符,何建并不是架子工长。此案开庭时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可见二被告与被上诉人有意串通,涉嫌敲诈虚假诉讼行为。

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工程领域的农民工是从事体力劳动的农村居民。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劳动监察部门对原审被告宇阳公司拖欠农民工问题已经做出处理,通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同时认定何健是案涉工地工作的管理人员,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不予处理何健的工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工资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何健在沈阳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宇阳公司,何健依据宇阳公司、担保人林宇公司共同出具《拖欠工资明细表》宇阳公司、林宇公司主张劳务报酬,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何健的身份及其提供的劳务性质能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三建公司应否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首先,被上诉人何健户籍地为沈阳市铁西区,能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其工资权益。

何健的户籍不属于农村户口,从形式上看不能直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但何健在建筑工地从事架子工工长工作,属最基础的施工工作,与同为农村居民的施工项目组其他工人无异,应同工同酬,获得相同待遇。

从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国务院之所以特别针对农民工群体制定该条例,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建立一个明确规则给相关部门在处理农村务工人员纠纷时以指引,让政府部门能够有效率的集中于对农村务工人员的保护,减少推诿和扯皮。先行制订以保护农民工这个特殊主体为目的的明确规则,是基于在我国国情下,倾向于集中有限力量优先解决最需要帮助的一部分群体纠纷的考量。

而现阶段城乡二元化壁垒逐渐消除,2014年7月31日国务院公布的户籍制度改革意见中规定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由此可见,现行制度下已经趋向于不再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

综上,何健从事的是建筑市场最底层的“农民工”劳动工作,应获得与其共同工作的其他农民工相同待遇,从立法目的分析,对何健主张劳务报酬,参照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何健不是农民工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何健从事架子工工长工作,工作性质能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其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何健未与施工单位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施工单位也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双方不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典型的建筑市场劳动力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提出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不足。

此外,包括何健在内的其他主张劳务报酬的施工工人,均在沈阳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只是分工不同,何健作为最底层的施工队伍土建班组的一员,并不是建筑施工项目的高层管理人员,其从事架子工工长工作,同样需要付出体力劳动,无论劳动者是否是农村居民,劳动报酬都是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生存权益的重要保障,基本工资保障体现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和生存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社会最底层劳动人民获得劳动报酬的法律保障,因此,从何健从事的工作性质分析,亦应参照适用该条例保障其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何健是管理人员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三建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承担何种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三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且作为总承包单位不欠任何工程款项,故确定何健的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三建公司先行清偿,清偿后有权利向宇阳公司和林宇公司追偿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何健与林宇公司、宇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判决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16–29日先后判决的以下案件,涉及的建设项目、被告、诉讼过程、审判理由及结论相同,有的审判人员相同、有的不同:

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景皓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1民终10875号

范景皓,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从事案涉工地的材料员,被拖欠工资30000元。

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写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1民终10880号

张玉,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从事的土建班组记录员工作,被拖欠工资30000元整

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1民终10938号

杨波,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从事土建班组材料员的工作,被拖欠工资18000元;

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写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辛世彬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1民终8490号

辛世彬,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从事的土建班组C#楼工长工作,被拖欠工资60000元;

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写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郭武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1民终10865号

郭武军,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从事劳务工作,拖欠工资24000元;

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写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廷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辽01民终10870号

张淼,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从事土建班组工长工作,被拖欠工资25600元。

本人观点与法官观点基本一致,不再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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