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

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起止时间为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8月22日。

联 系 人:武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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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2年7月22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

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的说明

现就《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审查、协调、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自2005年5月5日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有效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进入新时代,我国面临更为严峻的国家安全形势,外部压力前所未有。随着党的十九大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纳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和修改完善,《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已经与时代发展不相适应,部分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为了更好适应我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亟需对《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二、审查、协调、修改情况

自治区国家安全厅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按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送审稿进行认真审查、协调和修改。经过反复研究,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明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工作管理体制。为防范化解以建设项目为掩护的危害国家安全的风险隐患,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推动有关职能部门与国家安全机关的联动合作;自治区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相关管理工作。

(二)完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制度。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许可工作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开工建设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并将情况通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交相关材料获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行政许可。

(三)明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擅自投入使用;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可以采取措施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竣工过程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以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设施设备等,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

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安全控制区域由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程序划定,经自治区级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推动有关职能部门与国家安全机关的联动合作,共享有关数据和信息资源,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编制、修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充分考虑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事先征求所在地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许可工作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开工建设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并将情况通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

申请人未取得国家安全机关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不得擅自开展建设活动。

第八条 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申请书;

(二)法人、非法人或者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说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1:2000地形图或者1:500总平面图;

(五)建设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

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公布受理行政许可的途径和联系方式。

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申请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九条 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所审查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实地踏勘。

第十条 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在审查中,认为申请事项直接关系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科工单位等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充分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在审查中,对申请事项涉及的专业领域问题,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检测、鉴定和评审会商,在评审论证基础上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所在地的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需要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据相关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经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后能够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设计、施工、使用、管理、转让、租借等方面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申请人应当将落实防范措施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经审核同意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三)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无法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达到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拒不采取有关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需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需要变更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性质、投资管理方、用途、建设方案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

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后,认为变更事项不会导致原许可决定发生改变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认为变更事项可能导致原许可决定发生改变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并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需要,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限制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等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中设立居住、办公场所或者进行管理经营活动;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拒不迁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安全控制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转让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许可确定的条件进行项目建设、管理、使用、转让、租借等活动,并自觉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接受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检查,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十九条 需要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设项目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保障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所需管理维护费用,未经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拆除、毁损、停止使用有关国家安全防范设施。

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设项目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发生变更时,原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将国家安全机关许可确定的义务告知变更后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并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国家安全机关。变更后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不得擅自变更许可确定的防范措施方案进行建设、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竣工过程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对相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验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四)对项目内部设备设施、强弱电系统、计算机网络及信息系统等开展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检测;

(五)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对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责令整改。

被监督检查单位以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设施设备等,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 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采取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及相关监管要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有关管理要求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建设、使用、转让、租借等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报告的单位、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对提供重要情况、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盟市级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变更、拆除、毁损、停止使用有关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

(三)擅自变更许可确定的防范措施要求进行建设、使用、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依法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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