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项目部单方面更改材料或工艺,或对具体的材料和工艺认识不清,任由施工单位做主施行,或是对施工单位可疑的行为没有警惕性,即不纠正,也不报告。经常性地出现施工单位提出修改材料或工艺,而我们工程管理人员对这种更改涉及的造价增减和施工单位责任减免没有意识,既不研究这种工程更改有无必要,也不研究施工单位提出工程更改的动机,只是一味地“同意”,结果是让对方给钻了空子。
2.对于施工机械(如人货梯、塔吊或桩机)数量、场地平面布置、拟建的公共设施、和对文明施工的要求,在确定施工单位以前提不出具体要求,导致施工单位不能准确地理解业主的意图而只能提高报价;或者是在招标时提出了过高的、不切实际的要求,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会在定标时发现制定的工期不合理这样的现象,这些要求事实上未能或无法执行下去。
3.为抢工期,人为地改变施工顺序,尤其当两个工艺分别由两个施工单位施工时,改变顺序往往会导致其中一个施工单位利益受损,从而引发索赔事件。
4.不具备施工条件时,强逼施工单位进场,以致于施工单位无工可开,一等再等,或无法大规模地作业。如此反复,使得施工单位增加额外支出,直接刺激施工单位的索赔热情。
5.受施工单位的提议影响或引诱,确认施工单位的方案时不作出关于造价方面的说明,给对方以索赔的机会。
6.擅自更改合同范围,比如原定由土建施工单位完成的抹灰、贴面砖项目,实施过程中认为装饰工程施工单位做得更好,就单方面口头决定让装饰单位完成,完成后给予签证(导致土建施工单位索赔,装饰施工单位要价高)。对于土方工程来说,原定场内弃土的,实施中口头就通知施工单位全部外运了(直接增加成本)。
7.不经合约规定程序,随意安排施工单位之间代工,或者是指定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质量缺陷,而不将费用支出及时告知责任单位,引起合约纠纷。
8.现场签证控制不严,在涉及相互索赔的签证上,未能或不愿将索赔的金额及时、有效地通知被索赔的施工单位,这种“锯箭式”的处理方法容易引发我方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再者,想通过签证审核这一环节,要求施工单位“听话”,不听话的施工单位我们就拖住对方的签证不给及时审核,而等到自己愿意审核时却发现错过了时机,无法判定对方的工作量到底做了多少。
9.不了解合约原则,空口许诺,一是容易引发我方与施工单位的经济纠纷,二是降低了合作双方的信任感,三是在发现违背合约原则时,为了“兑现”自己的诺言,从其他方面为施工单位“想办法”。
10.对我方本可以向施工单位索赔的事实没有意识,如工工期延误、质量缺陷等等,不向相关部门通报情况,不作积极的资料准备,而一旦施工单位向我方索赔时,手中却没有工具用于防御,导致我方在造价控制上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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