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合同法》的完善,技术入股在法律规范方面仍存在不足(以技术入股订立的合同,可按什么合同进行认定登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技术能力越来越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核心竞争力,技术要素在资本投入中的比例不断上升。

随着《合同法》的完善,技术入股在法律规范方面仍存在不足(以技术入股订立的合同,可按什么合同进行认定登记)

技术入股法律规范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1、技术入股法律规范存在的不足

技术的在不同领域中的特殊性决定了对技术资本的规范存在较大难度

随着《合同法》的完善,技术入股在法律规范方面仍存在不足(以技术入股订立的合同,可按什么合同进行认定登记)

虽然对于入股技术,现行的《公司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相关规定,但该类法规多停留在对技术较为宏观和概念化的规范层面,缺乏在实践中操作的可行性。

首先,我国并没有关于技术从研发、生产到技术转让、资本化的系统立法

民法典》实施以前,对于技术较为详细的规范出现在《合同法》的第十八章《技术合同》章节。

但该章是对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合同进行规范,并未包含以技术成果入股所产生法律关系的合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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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虽对民法典合同编技术合同章关于职务技术成果归属、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技术进出口等法律问题等有过较多研究。

但《民法典》实施后也只是延续了《合同法》中关于技术合同的相关规定,未作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

其次,对于技术入股的法律规范并不应当仅仅是就技术合同进行规范,而应包括对技术的定义、对技术开发者、入股者权利义务的规范,以及技术入股实施程序中的规范。

对于技术入股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仅仅规定了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出资的形式,对技术入股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并无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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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则主要是规范国家与企业之间在科持成果转化方面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技术入股问题并无涉及。

而在规范中明确区分技术合同的法律性质,比如,是技术服务合同还是技术咨询合同,对于判断受托人是否违约及履约的适当性,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第三,技术由于其无形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技术评估的独特性

有形资产如货币、房产、土地、股票等,要么本身具有确定的价值,要么存在一个公开公认的交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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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标的在一定时点的公允价值也有其客观准确性,因此得到合作各方的认同,不容易产生争议。

而技术属于知识产权最复杂的一个分支,涉及各行各业,评估难度很大,却没有一套相对完善的评估机制和衡量标准。

很大程度上对技术价值的确认都是取决于合作双方当时对该技术的一个主观性评判,这就为后来出现较大争议时再重新审视技术的可靠性和价值埋下隐患。

由于意识到技术投资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各地均先后出台过一些关于技术投资的规范性文件,但地方性法规存在实施和效力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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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技术投资进行全国性的全面系统立法十分必要。

2、完善技术入股法律规范的建议

首先,可以制定专门的《技术投资法》。

针对技术入股这一市场经济中越来越普遍存在的现象,基于技术入股相对于资金、物资等方式入股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制定专门法律进行规范实有必要。

从法律的高度对技术入股的形式、内容、程序,技术入股的评估、检查、责任承担等各方面加以规范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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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避免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出现得越来越多技术风险与商业风险混淆,技术股东与一般股东责任不分明,争议分歧无法解决。

进而造成企业生产和经营受到巨大影响,乃至于给个人、国家和社会造成极大浪费的结果。

其次,也可以在《民法典》的合同编技术合同章节,设立对技术入股合同的专门规定。

目前民法典的技术合同章只包括了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和服务合同,但上述行为均与技术入股这一形式有着根本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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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技术入股合同尚属法律规范的一大空白。

基于技术入股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占据越来越大的份额,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补充和完善已有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条款所无法包含的内容非常必要。

对于技术入股问题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不仅有利于减少和解决纠纷,也有利于提升技术人员投入科学和技术应用研究的积极性

同时保护技术出资人与非技术出资者各方的合法利益,从而更加推动国家和社会的技术进步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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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对于以技术出资的评估可推出专门的技术评估制度。

现有的知识产权专门评估制度,除《资产评估法》,还有财政部、证监会等出台的一些部门规章,但没有针对技术入股评估的详细规定。

对技术入股,可细化技术入股的评估原则、方法、标准和程序,同时明确对技术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资质的要求。

最后,可以建立知识产权出资公示制度,将出资登记公告规定为出资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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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内容应详细记载出资人姓名、权利类型、技术名称、出资作价股金、注册资本占比等。

在国家法定的公开网上公示入股的技术和确定价值以及投向企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相应的技术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与技术股东工商登记的信息可以互为印证。

这既有助于在合作各方之间明确技术股东投入的技术标的和价值,减少后期分歧,又可约束技术股东违约与不同的投资方合作,损害非技术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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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入股程序操作层面的制度设计建议

本案中技术股东罗某在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以至于合同解除后被其他合作方要求承担根本违约责任,赔偿投资损失,而罗某在举证其入股技术的有效性和成熟性方面却显得困难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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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根结底是因为罗某以技术入股的程序上有诸多瑕疵,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没有将各方面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制订得更周密详细。

以至于本案历时数年经过三级法院审理也没有达到一个各方能接受的结果。

因此,为减少技术入股企业的争议和分歧,可以在前述法律法规细化的技术入股实施管理办法中,对技术入股程序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准确定义技术出资标的

技术是实现人类产品生产目的的合理方法

技术作为产品生产方法,如果不能在生产中实施技术并转化为产品,技术价值就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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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准确厘清技术出资的标的十分重要

首先,在各股东方商谈并订立投资协议时,就应准确定义用于出资的技术标的,清晰界定其名称、范围、所有者、出资形式。

比如应明确技术出资者用于出资入股的是专利权,还是非专利技术

尤其应确认出资技术是已登记的专利权还是专利申请权,如果是专利权,应将专利权名称、专利证书号、公布日期等都载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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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中合作者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标的定义为“专利及专有技术”,导致后来法院认定罗某的技术存在权利瑕疵。

对于非专利技术,应进一步明确该技术秘密是否正申请专利,是否采取技术保密措施,非专利技术申请专利成功后技术权益的归属等等。

其次,还应在协议中将技术内容具体化,至少应有清晰准确的描述

本案例中对技术内容的描述仅一句话“综合提钒及提取其他战略金属专利及专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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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描述太过简单笼统,不能明确该出资技术的标的内容。

并且该描述与罗某后来取得的发明专利名称是“从黑色页岩中提取铝、钒、钼、镍元素无三废排放的生产工艺”也不一致,造成了后来对于该技术的认定出现很大分歧。

因此,对于技术出资标的准确定义至关重要

2、对出资技术实施尽职调查

技术投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接受技术入股方往往对出资技术的原创性、先进性、权利归属、权利负担等缺乏深入了解,如盲目引进,则可能导致项目实施后产生分歧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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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尽职调查可梳理清楚出资技术对应的知识产权状况,确认技术优势、技术来源、技术成熟度并充分地分析目标技术存在的实施风险、交易风险等。

对入股技术的尽职调查大致应当包括:

(1)确认技术资产,即明确标的技术成果实际体现为哪些技术方案,包括哪些内容;

(2)确认技术与受资方业务的对应性,即明确标的技术成果适用于受让企业的业务、产品或服务,对受让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益;

(3)技术查新,即查证标的技术成果是否具有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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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进行技术评价、明确技术优势;

(5)确认技术来源,即确认标的技术成果来源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6)识别技术风险,即弄清技术成果是否不确定、可实施性如何、技术成熟度、是否容易被迅速替代、可持续性如何等。

事先进行尽职调查更有利于尽可能降低技术入股企业所面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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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出资技术设立明确清晰的评估、检查、验收程序

技术出资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其价值与资金和物资的价值客观公允不同,其价值衡量必须通过专业的评估和检查验收。

评估是对技术价值的衡量,检查验收则是对技术可靠性的判断

第一是评估。

《公司法》明确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应进行评估的规定。

技术出资应归属于上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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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方法通常有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和收益现值法等

在国际惯例中,对于企业有现金流量数据或可比较的同行业市场数据的,侧重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

而对于尚未取得收入或企业处于停产或筹建阶段时,则较多采用成本法,以企业实际投入的价值确定。

对技术入股应要求必须评估,同时适用专门的技术评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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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投入时经过独立第三方的评估后,其价值获得客观公允性,也更易于取得各股东方认可,减少争议。

第二是检查验收。

评估解决了入股技术的价值认定,而技术是否有效而可靠,能否实际运用到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并为企业带来利益的提升,则需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检验程序。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明确:一是技术出资方转移技术权利的方式;二是技术资料交付的完整性和技术指导的配套性;三是进行技术验收的标准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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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有检查验收制度,法国德国等国家有出资审计员制度。

该措施虽看起来是保护非技术股东,但反之,也可以成为日后如技术使用出现争议时技术股东认为技术已经过验收不再担责的抗辩。

4、技术出资人与公司或其他出资人之间订立细致完善的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所签订的协议

合同是合作的基础,也是保证技术入股后各项事务能够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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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出资人应当与公司或其他出资人就技术入股订立合同,合同应当对技术出资人与非技术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分别界定。

合同条款应当涵盖项目名称、入股技术标的、履行的计划、进度、作价、技术成果使用范围、运用条件、利益分配方式、技术价值发生变动后的利益调整、保密要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

对于技术股东,应明确其技术投入到公司的标志、应提供的数据与信息、技术应达到的可衡量的标准,以及未达标准时,在何种情形下技术股东承担何种责任、技术服务范围等。

同时,对于非技术股东,也要约定其应承担的保证资金到位、物资供应顺畅、人员配备完整、保障技术股东在技术上的指导、各环节手续齐全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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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不完善,常会导致因验收标准约定不明产生纠纷,或因技术合同的用语不符合规范产生歧义,甚至因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而产生违约责任等等。

只有将技术股东方和非技术股东方在出资时对各种情况尽可能详细地约定,才能更好避免在事后发生分歧时出现推诿与扯皮。

司法机关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时对各方责任的认定也才有更客观的依据

5、将技术出资相关事项载入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技术入股通常是技术出资者与其他出资者一起合作成立公司或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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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成立公司为例,将技术出资相关事项载入章程的好处是可以进一步在公司治理层面明确技术入股这一公司重大投资战略。

基于技术资本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公司均应当将技术出资的相关事项

技术标的名称、技术所有者姓名、技术成果种类、作价及计算方法、技术成果使用范围、技术出资方式、主要技术参数、专利有效期及使用地域、后续改进权利归属、竞业禁止义务等明确记载到公司章程中。

这不仅有利于对技术股东和非技术股东各方的利益保护,也更能减少将来各股东方在涉及到技术对于企业经营影响时的争议和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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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入股事项载入章程更有利于司法机构在对于涉及合作纠纷或技术侵权纠纷时,评判入股技术的各项要素对于合作合同履行的影响

从而更合理地裁定技术股东和合作方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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