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生态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地质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因开发建设不当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地质环境,是指对生物系统构成重要支撑的岩石、土壤、水以及地貌,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要素。
第三条 保护生态地质环境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坚持做到谁批准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
第四条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对全市辖区内的生态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市域内生态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建立内部督查通报制,聘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进行视察和督查。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管理与监督。呼伦贝尔市政府与各旗市区政府签署责任协议,确保保护工作目标明确,取得实效;呼伦贝尔市及各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态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管理检查;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和生态示范创建工作;农牧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农牧业生态建设规划、草原生态保护及建设规划,指导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林业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有效保护森林资源;水利部门负责防治水土流失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交通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做好环评方案和水保方案,并督促落实;建设部门负责拟定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政策并指导实施。
第二章 审批与管理
第五条 主要公路、铁路等大型公益型项目设计要争取实现与环境和地貌景观相协调,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尽量利用挖方,少设新的取料场。如果必须设置取料场,项目设计中要包括《公路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并由政府批设专门料场用于公路养护料场,同时做好《道路养护料场使用方案》,项目施工及养护料场应在公路、铁路、河道、航线两侧可视范围之外。以上方案原则上要兼顾项目施工、养护与生态地质环境要求,由项目所经地域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严格审批。
第六条 工程建设及公路养护所用砂石料坚持定点取用,严禁随意乱采土石,在满足质量和数量的前提下,应从合法建筑材料矿山取得,公路取料场应预测石料需求量,集中削取等量矿山取料并将公路建设弃土集中运还取料场以造地还田。修建公路不得在路边取土料,施工时对公路两侧因修建公路而产生的沙坑、沙带,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负责修复。如附近(10公里范围内)有能满足工程质量和数量要求的采石场、取料场,不再另设采石场和取料场。超此范围之外的,原则上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给工程建设单位配置自用临时采石场、取料场,由施工建设单位报请工程所在旗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定料场,按照法定程序到旗县级以上农牧和林业部门办理草地、林地占用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合法开采。施工期间涉及砂石自备采料场,取料场周围设置应与其他矿山开采要求一致。
第七条 施工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因建设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在沙质草原区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在当地设取料场的,要慎重选择没有风蚀沙漠化危险的基岩露出区。穿过沙质草原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做好《项目建设环境保护方案》,并侧重风沙危害性评估,避免开挖地表土层特别是固定沙丘引起沙丘活化造成沙漠化。
第九条 各级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监督征占用和临时使用草原的生产建设单位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保障草原植被恢复。对于征占用草原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免除草原植被恢复费,其他没有服务草原生产建设的项目征占草原应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临时使用草原的生产建设单位要依据审批后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相关要求,对破坏的草原进行植被恢复。对破坏草原生态地质环境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厉处罚。
第十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地下水管理,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努力保持地下水位的稳定,保证生态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采砂要严格管理,在坚持科学有序开发与保护环境并举,河道采砂规划与其它专业规划相衔接的原则基础上,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对河道采砂的审批。采砂许可要以主河道采砂为主,但可根据需要并结合实际,按照《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保证其防洪、河道通畅的前提下,允许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滩地进行采砂活动,要避免对河道内的沼泽、林地、宜林地、草地的破坏,确需占用的要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后续管理,及时做好生态恢复工作。加强河道采砂联合行政执法工作,对不符合采砂规划的审批项目一律不批;对私采和滥采的行为一经发现,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查和森林植被恢复工作的检查验收。凡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林地的,必须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不得突破林地定额数量,严禁未批先占和边批边占。对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不准建设单位进入现场施工。对违法征占用林地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呼伦贝尔沙地治理规划(2009—2013)》、《呼伦贝尔沙区综合治理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在土地沙化扩展速度较快、生态区位重要地区,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在封禁保护区内严禁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在恢复保护区内禁止砍伐林木、植物或开垦等活动。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开采业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四条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对勘查、开采矿藏占用重点国有林区林地项目认真审查核实。对依据不足、条件不具备的勘查、开采矿藏项目,不予审核审批。采石、采砂、取土等不得占用公益林林地。从严控制选矿厂、尾矿库等勘查、开采矿藏项目的附属配套工程占用公益林林地。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设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资源所属地区矿产资源规划。项目设计方案中要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土地复垦方案》等,否则不予审批。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二)存在难以防治的矿山安全隐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
(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或200米以内的;
(五)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六)禁止采矿的其他地区。
第十六条 矿产开发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建设,建设完成后尽快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各地国土、环保、安监部门要加强对当地矿山开发企业生产监管,确保矿山企业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设计确立的勘查开发区域进行探矿、采矿活动。矿产开发企业需设立尾矿库的,要严格按照审批程序申请,经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方可设立。对矿山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污水、污泥要及时清理处置,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七条 在各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地表腐殖土层要完整剥离、妥善存放,以备工程结束时恢复重建地表土层、植被,或者用于其他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严禁随意压埋地表土层或将地表腐殖土层作为一般土料用于工程建设。露天采矿必须全面严格执行地表土层资源化管理原则,按照国家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做好环境恢复与重建设计。
第三章 治理与恢复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组织建设的公益项目,要加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确保工程项目通过环境保护验收。非政府部门组织建设的项目建设施工单位以及在呼伦贝尔市辖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生态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在项目完工且生态地质环境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交款单位。不交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对于本条例实施前遗留下来的取料场、工程建设用临时道路等造成的植被、景观和地表土层破坏导致下伏散沙出露等生态地质环境破坏及沙漠化隐患,各地政府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全面彻底的排查、摸底、造册,明确责任主体,责成其有计划地进行治理,恢复生态。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部分专项资金,集中治理历史遗留无主矿山的地质环境。
第二十条 主要铁路或公路等大型公益项目建设完工后,要对项目自备采料场的生态地质环境进行评估,按照《公路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地质生态环境恢复,确保能够恢复或重塑地貌景观,恢复地表土层和原始植被,使水土得到有效保护。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环保、水利等监管部门要参与工程验收环节,对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把关,生态地质环境恢复达不到验收标准的,按照验收不合格处理。施工单位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项目建设单位完成植被恢复并达到验收标准方可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要因地制宜,坚持宜草则草、宜林则林的原则,妥善做好矿山生态保护和植被恢复工作。矿山开采过程中,要同步开展生态地质环境恢复与重建,建设好矿山周边的绿化带、隔离带。矿产资源勘查要做到边勘查边治理,施工单位要对探矿过程中形成的探槽、探井、钻场泥浆坑等及时进行回填,对破坏的植被进行恢复。
第四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及建设项目料场植被恢复费预留方案,保证金缴存额度不得低于治理恢复方案确定的费用,治理方案估算费用低于自治区缴存保证金计算公式确定的恢复治理费用的,应以合理的费用标准缴存。
第二十三条 对地质环境已经被破坏的矿山,要责令企业限期治理恢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标准的,停止开采,并使用保证金进行恢复治理。对于服务年限不足3年且矿山地质环境没有及时恢复治理的矿山,要停止开采,治理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严格落实土地复垦方案的编报审查制度,明确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进度,对土地复垦费用作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 拟建设的矿产开发项目要建立听证会制度及地方政府、农牧民代表与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农牧民与矿山企业因土地、草牧场、生态地质环境等方面产生争议的问题。对于发现的矿地矛盾,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职责,及时制定处理方案,限期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政府要对矿区周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测评价,根据影响程度确定封闭区和缓冲区范围。封闭区内草牧场、土地、住宅、牲畜棚圈及农牧业基础设施由企业出资征用或配股搬迁,征用或配股标准由所在地旗市区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区相关文件制定。缓冲区内草牧场、土地采取临时用地和租赁形式的,由所在旗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补偿标准执行并报送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生态环境保护不重视、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地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该地区的临时用地供应和矿业权出让,停止配置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各旗市区国土资源、环保、农牧、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生态地质环境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区域内生产建设行为加强管控,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地质环境的义务,都有依法对破坏生态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制止的权力。对于在生态地质环境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生态地质环境的,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从重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在呼伦贝尔市管辖地域内从事与生态地质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等活动,必须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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