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辩护(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辩护意见)

前一文章中,笔者简要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将科研人员套取经费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的内在逻辑。前文中笔者也简要指出了司法认定逻辑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将较为详细地阐述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被界定为贪污罪的辩护要点。

一、主体:科研人员的身份性质

除既承担教学科研任务外,还在单位还担任行政管理职务、行使一定的管理职权的“双肩挑”人员,普通的科研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存在身份论与职能论之争。身份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应是指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具有国家干部编制,填写过干部履历表的国家干部。而职能论认为,行为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在于其是不是正式的国家干部身份,关键在于其是否从事公务。

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明文列举中,都强调要“从事公务”。课件,立法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采取的是职能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关键看是否从事公务。而一项事务是否属于公务,主要考虑因素有公务性和行政职权性,前者要求事务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后者要求事务属于行政职务并承担行政责任。

国有科研机构、高校中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研人员,虽然一般都具有国有事业单位的编制,形式上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从科研人员的日常工作内容来看,却难以认定其属于“从事公务”。具体而言,科研人员的主要工作内容是科研和教学,具体如上课、做实验、写论文、发布问卷等,都是典型的劳务活动,而不具有前述公务性和行政职权性,因而不能认为科研人员的工作属于公务。因此,除双肩挑担任行政管理职位的科研人员以外,普通科研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行为:“利用职务便利”

贪污罪在行为方式上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利用职务便利”。 贪污罪中的“职务便利” 是指对财物的主管、管理、经手之便利。对此,应作比较狭义的理解,也就是职权权力相关的便利,也即主管、管理等权力带来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泛泛的便利条件。如果只是因为工作关系易于进入作案场所、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不能理解为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便利。

在实践中,科研人员从事科研活动并且进行经费报销等,在此过程中不存在对科研经费的“主管、管理和经手”。具体而言,科研经费下发之后,一般都由项目负责人或者是课题主持人所在单位控制,由相关财务部门进行主管和管理。而科研人员在从事科研活动时,获取科研经费主要有两种方式,分别为事前支取和事后报销。前者指的是科研人员事先从财务部门预借款项之后提供发票、票据等进行冲抵平账,后者指的是科研人员预先垫付相应款项后凭发票、票据等报销。在这过程中,科研人员都谈不上存在对科研经费的主管、管理和经手。

三、对象:科研经费的性质

科研经费应当视为课题组完成科研任务交出相应项目成果的对价,不再属于国家公共财产,科研人员套取经费行为不会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在实践中,课题经费一般是由课题申请单位和申请人申报后,国家专业部门经过专业评判后确定数额,该数额需与实际执行科研项目的单位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加以确定。一般而言,在该合同书中,会存在此类表达:本课题由某某部门作为甲方与某大学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有义务及时、足额拨付科研经费,乙方亦有义务按合同要求完成课题研究提交研究成果。首先,从该合同表达来看,其显然是将科研经费作为研究成果的对价。

其次,科研经费数额通常是项目申请人或者课题主持人投标申请后,国家有关部门经过专业评判、充分考虑科研顺利进行的实际需要后慎重确定的数额。该数额的确定本身就代表了国家有关部门经过专业评估后认为相应课题完成预计科研成果所需要花费的费用,那么,科研人员在该经费额度内支取经费等本身就没有使国家财产造成额外的损失。

再次,从现有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来看,若严格讲科研经费界定为国家财产存在不合理。具体而言,根据现有科研管理制度,科研经费支出项目一般包括图书资料购置费、国内调研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问卷调查费、专家咨询费、小型会议费、计算机耗材及上网等通讯电话费、设备费、复印费、出版资助费、劳务费、成果鉴定费等。前述劳务费,主要指的是发给参与项目的研究生、非课题组成员或无工资人员的劳务费,课题组成员不可以有任何劳务费。换而言之,科研经费支出项目中没有包括科研人员的劳动报酬。若严格讲科研经费界定为国有财产,则科研人员的劳动报酬无从获得,这与国家鼓励科研创新的精神完全不相符合。

最后,司法实践中还要特别注意区分科研经费的来源。具体而言,横向课题是指社会机构、个人等为了取得或者购买科研人员的劳动成果,而与科研单位签订协议而设立的课题。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上来看,相当于民法上的承揽关系,科研经费就是基于民事委托合同而形成的对价。此类项目中的科研经费应当完全排除出国家财产的范畴,这一点毋庸置疑。

四、责任:违法性认识

科研人员往往认为科研经费属于自己科研成果的对价,通俗来说,多认为只要按期完成符合要求的研究成果,钱可以由自己自由支配。具体而言,如前所述,由于现行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中,科研经费的使用项目并没有包含科研人员的劳务报酬。这更容易使得科研人员认为科研经费就是自己的劳动成果的对价,除了必要的支出以外,其余的应当属于自己的劳务报酬。否则,若认为科研人员对于科研项目的完成无法获得劳务报酬,不仅违背国家鼓励科研创新的精神,甚至不符合常理。

退一步而言,在2014年11号文公布以前,《国家社科基金经费使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各类科研经费的使用管理规定,都只是笼统地强调了科研经费应当依法使用。其中对于科研经费的违规违法使用,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也只是追回已拨科研经费、停止5年内的申报资格等,完全没有提及其中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等。并且,由于现行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不包含科研人员劳务报酬,不利于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因此实践中很多课题依托单位基于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的考虑,也往往对于科研经费的套取等行为持默认的态度。在此背景之下,科研人员普遍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可以理解的。因此,至少在2014年11号文件发布之前的套曲经费行为及相应的数额,是可以通过缺乏违法性认识阻却责任的。

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辩护(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辩护意见)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上一篇 2024年4月16日 上午10:17
下一篇 2024年4月16日 上午10:29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