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由无名合同升格至《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中的有名合同,但相关规定言简意赅,尚需结合立法背景和其他法律规定,对民法典的保理合同规则进行探析。
本文结合《民法典》出台前后关于保理合同的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规则探讨,涉及保理合同定义的历史由来,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处理原则,应收帐款转让通知的效力、主体,应收帐款多重转让的顺序问题。在规则溯源和综合学界争议的基础上,为规则的进一步明确和准确适用提供思路和建议。
01
保理合同的定义
保理业务衍生于国际贸易,近年来国内贸易广泛运用。国际保理法律依据主要有三个规范性文件,即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
在我国,《民法典》出台前保理合同一直是无名合同,对保理业务进行规范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为2014年4月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中国银行协会2010年4月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将保理合同定义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该定义从内容上看与银监会的暂行办法一脉相承,但首次明确了保理商可以基于将有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将有的应收账款”是指保理合同订立时尚未产生的应收账款,也被称为未来应收账款。
这与此前银监会的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有关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规定,有显著不同。也就是说《民法典》明确将“将有的应收账款”纳入可以叙做保理的应收账款范围。
在司法实务中,保理合同通常表现为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的组合体,即上述保理业务中的保理融资和应收账款催收,鲜见有应收账款管理和坏账担保。从法理上来说,法律规则的前瞻性和适当超前性,可以对保理合同的商业实践起到引领的作用,规则为未来保理业务的发展提供了更广泛的空间,值得肯定。
02
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民法典》中清晰的规定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追责问题,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区别在于保理商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款项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但是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追责时的管辖权问题有明确规定。
且据实际情况来看,多数保理合同在签订时,其基础合同、保理合同中所标注的管辖法院并不一致,因此在实际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时,也会遇到管辖问题。
针对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我们认为管辖法院一般依据基础合同来确定。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后,保理商作为受让人应当受到基础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且债务人可以对此行使抗辩权;若无债务人的明示同意,其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行为不得视为其愿意接受保理合同(尤其是管辖条款)的约束。
其次,保理商在做保理业务时,应当审查基础合同的内容,故其对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也应当是明知的,其在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协商保理合同条款时完全可以将保理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与基础合同约定一致,且应当预见到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时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而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在签署基础合同时无法预见保理合同的相关条款。最后,从法理上讲,应收账款转让不能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债务人同意的除外),尤其是债务人签署基础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负担,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针对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因同时存在保理合同纠纷和基础合同纠纷,在这两类纠纷能否合并审理这一问题上,不同的裁判文书存在不同的认定。
结合较近公开的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倾向于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原因在于保理商的债权实现,既可以通过保理合同纠纷来主张,也可以通过基础合同纠纷来主张,或者同时主张。
在同时主张的情况下,所要实现的目标是同一的,指向均为保理商的债权,所以合并审理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根据上述通知内容可知,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下,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并案审理亦有法可依(1)。
但在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如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应以哪个合同约定为准确定案件的管辖这一问题仍未解决,各地法院及理论界对此认识也存在较大差异。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准。天津高院在2014年发布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即持此观点,纪要第五条中“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
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帐款的偿还。
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也持此观点(2)。
主要理由:“根据保理合同的性质,《融资租赁合同》是《保理服务合同》的基础合同,两个合同既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
因此,应根据《保理服务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并结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纠纷主要因中安信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而发生,因此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故应当以基础合同确定管辖地”。
同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理商亦应受基础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况且,如直接适用保理合同管辖约定,亦与债权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负担的法理相悖。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中即持此观点(3)。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主要认为: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均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但由于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
因此,本案不予适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以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柴涛、狄艳芳合同纠纷一案就持此观点(4)。
主要理由: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因保理商对保理合同债务人享有追索权,故其可选择一并起诉保理合同债务人及基础合同债务人。
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我们认为,针对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处理原则,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更为合理。理由如下:首先,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实际上属于“买断”式,可以理解为保理商的债权实现方式是单一的,即只能依据基础合同来主张权利,所以基础合同在该类纠纷中占据了突出的意义,保理商如果通过基础合同无法实现债权或无法全部实现债权,均不可以向保理合同中借款人追偿;同时,如果保理商实现债权的过程中获得了超出保理合同金额的利益,借款人也无法要求保理商返还。
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利益设计并非如此,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实现金额的叠加即为保理商实现债权的方式,保理商实现债权的方式并非“买断式”,而是“多退少补”式,这就决定了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在该类纠纷中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其次,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债权人利益实现方式既可以通过保理合同实现,也可以通过基础合同实现,只是因为节约司法资源、一并解决矛盾、统一司法尺度的角度,确认了合并审理的原则,但合同审理的原则不能修改管辖的原则,债权人有权依据基础合同或保理合同选择管辖法院。
因而,保理商可以在判断哪一份合同对其最有利的基础上作出最佳选择,权利人是确定管辖法院的最好决策者,保理商的选择权应该获得保障,这也最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因为保理商一般会根据主要财产所在地来确定管辖,如果人为的限制保理商的选择权,则抹杀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区别。对于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如果保理商选择以其为实现债权的主要对象,管辖法院一般会依据基础合同来确定,本质上也没有损害基础合同债务人的利益。
03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效力、主体
保理合同分类中可以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两者区别在于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
原《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未明确规定债权受让人是否有权直接通知债务人并主张权利,有人认为通知主体只能是债权转让人,该观点完全从字面意义推导,忽视了条文的立法意图。
因为转让通知的目的是告知债权已转让,使得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即便受让人通知债权转让,作为理性人,债务人也会与债权转让人核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我们机械地将通知对象限定在债权转让人,这是违背生活经验的,并不可取,亦不经济。
因此,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能否产生与债权人通知同样的效力,就成为保理合同纠纷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其背后的两难在于:是给债务人增加额外核实债权转让的事实的真实性的义务,还是为保理人提供更多的行权便利,避免保理人的正当权利因受制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恶意阻却通知而导致损失(5)。
就此问题,《民法典》通过差别化的立法技术,实现了不同主体的利益平衡。其中《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承继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的做法,仍未明确赋予债权受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但在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赋予了保理人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权利,同时要求保理人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由于实践中债权人经常发生发送通知推诿或不规范的情形,并不利于保理人主张权利。此条极大程度地方便了保理人确权。既降低了债务人的核实成本,又为保理人提供了行权通道。
实务中常常还会有这样的问题,即应收账款已办理转让公示登记是否视为已通知债务人?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应收账款转让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登记不免除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因为从《民法典》体系上看,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在合同篇通则分篇中,赋予保理人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权利在合同篇典型合同分篇中,合同通则的内容适用典型合同。其次,债权转让登记对债务人不当然产生效力。
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关于债权转让登记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规定。再次,债权转让登记也不是强制性规定,本质上是行政服务行为,其登记行为仍不改变债权的相对性的本质,若赋予债权转让登记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则间接要求债务人时刻查询对外债务的义务,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
04
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顺序问题
多重转让涉及的主要是债权转让对其他第三人效力以及债权交付时点问题,《民法典》出台以前由于缺乏应收账款登记的法律规定,多重转让导致争议较多。有观点认为,应当对《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条作扩张解释,将让与通知既作为对抗债务人要件,也作为对抗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要件(6)。
首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终结,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尚未产生,此时,不应认定债权让与已完成。
其次,以合同生效作为债权让与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标准,将导致债务人无所适从,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债务人。
最后,债权让与合意的达成缺乏公示性。保理商无从审查债权人是否已向第三人转让应收账款,如将合同生效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将面临极大的诚信风险,引入通知债务人要件,可以降低此类风险发生概率。
当然,如若债务人与转让人恶意串通,那只有办理转让登记才能保护交易安全。另有观点认为,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合意时,即产生债权转让效果(7),同时,合同法仅就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效力作规定,并未就债权让与对第三人效力另设公示方法。据此,应当合意在先者取得债权。
《民法典》就此问题在第七百六十八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也就是说,《民法典》首先认可的是登记优先,其次是通知优先,最后并不是合意优先,而是在均有合意的情况下按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需要注意的是,由保理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是保理交易中的特殊规定,不能当然反推适用于一般债权转让当中。在一般债权转让中,发出让与通知的主体原则上应当限于让与人(8)。
我们认为,《民法典》确定了登记优先的原则,这是广大学者和司法工作者长期呼吁的结果,虽然通知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但通知这种行为无法通过公示的方式为社会知晓。应收债权虽不是物权,但也属于债务人可用于偿债的资产之一,给予应收债权以公示手段,既是域外立法和司法经验的成功总结,也是其他债权人判断债务人偿债能力的重要依据。
在登记制的前提下,债权清偿的优先次序问题自然不能再以通知还是合意来作为衡量标准了。现在的主要问题是没有明确具体的登记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将应收账款转让自主登记纳入服务项目,且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因此,该机构承担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是不二的选择。
05
结语
保理业务的发展源于实务操作和监管部门的认可,《民法典》将之作为新增的有名合同进行规范,这为诸多企业以应收账款融资提供了规则依据,也为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融入供应链金融提供了契机。
我们对《民法典》保理的规则进行探析,以期为以后的实务开展提供一些思考和展望,未来实务中可能还会有不少本文还未予考虑的新问题,比如《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中就债务人和转让人恶意串通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恶意串通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而出现此情形时,善意保理人是否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解除合同?又如当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时,保理人可否行使解除权等等。
规则源于立法者的经验和理性设计,滞后性必然与之相伴,《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则也不能例外。体会立法本意,进行体系解释,也必然是我们在未来实务运用中常用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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